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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文稿:“集体”农地、农民税权、福利与乡村自治:基于公民权的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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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文稿:“集体”农地、农民税权、福利与乡村自治:基于公民权的考察

发布时间:2016-05-14


 

一、何谓“集体”?

 

   (一)历史与争论

 

   改革前,“经济所有制”理论把历史上的土地问题归结为“私有制”惹的祸。为了跳出“小农私有(小私有)—自由买卖—两极分化—主佃对立(大私有)—社会冲突—朝代更迭”的王朝周期律,经历了从“一小二私”(由“土改”来实现)到“一大二公”(由“农业集体化”运动来实现)两次革命,1961年后逐渐稳定为“三级(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所有,队(生产队)为基础”的公社组织模式,几乎所有农民被分别安置在5万多个人民公社之中。

 

   关于人民公社的研究,过去流行的是东方化马克思主义的“经济所有制”解释,改革后比较有影响的是文化人类学界的“小共同体”理论。前者认为公社化运动起源于“形而上”的意识形态动机,即“为了解决农村中的两极分化,走向共同富裕”,其动力主要来自于基层(自下而上),从而形成“农户→互助组→初级社→高级社→大公社→(生产)队为基础的小公社”的逻辑链条。后者认为公社化运动起源于“国家现代化”的要求,即“为了突破以自然村落为基础的传统循环,建立以公社制为基础的现代民族国家”,其动力主要来自于外部(自外而内),从而形成“现代化的大公社破坏传统的自然村落→引起普遍灾难→稳定为生产队为基础的小公社→形成传统与现代既冲突又融合的公社组织模式”的逻辑链条。

 

   然而20世纪90年代末以来,对上述两种理论的质疑之声不断,注重实证基础、追求价值中立的制度史学日渐成为解释的利器。以凌志军、秦晖等为代表的制度史家,认为公社化运动既不是起源于“形而上”的意识形态考虑,也不是起源于“国家现代化的努力”,而是起因于“形而下”的国家财政动机(为了满足国家工业化“原始积累”的需要)和“反现代化的一元控制。公社化运动的逻辑前提也不是民间自愿性质的初级社、互助组,而是国家统制性质的“统购统销”,因此他们更倾向于用“国家原始积累的需要→统购统销(控制流通领域)→农民有粮不卖(粮食收购困难)→城市粮食危机→强迫动员的高级社(控制生产领域)→大公社(控制分配、消费领域)→无食堂的公社(控制从消费领域中退出)”的逻辑链条去解释公社组织的形成。作为公社基础的“生产队”,在功能上也不是“传统自然村落”的延续,而是和生产大队、公社乃至城市中的国有企业一样,都是国家的科层单位而非自治性组织,农村公社与城市国企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束缚远大于庇护的不和谐共同体,而后者是束缚与庇护相互对等的和谐共同体;换句话说,农民比市民受到的束缚更多,而得到的庇护更少,因此“农民走出公社”(农村分田到户)的动力远比“市民走出国企”的动力强烈得多。

 

   改革以来,“三级所有,队(生产队)为基础”的公社结构逐渐解体。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就农户而言,从“集体”的束缚下解放出来,形成以“农户为本位”的家庭农业的自主经营,成为农村经济改革成功的基础。第二,就基层行政管理而言,经过一段时期的混乱,在1980年代中期逐渐形成“行政村(原‘大队’)”的管理模式,而原有的与自然村落边界相重合的“生产队”逐渐虚化。第三,就地权管理而言,1986年《土地管理法》实施后,土地承包制的发包方也由原来的“生产队”上调到“行政村”。总而言之,改革前“队(生产队)为基础”的结构在改革后出现了二元分离:经营上是“农户本位”,行政管理与地权管理上是“行政村本位”(“大队”化)。这种转变逻辑如图1所示。

   图1 从“公社”时代到改革以来的乡村“集体”组织结构变迁

 

   针对改革以来的农村土地所有制,学术界一直在“国家所有—村集体所有—私有”之间展开争论,自由主义从维护私人权利的角度出发,认为目前的集体所有“变相限制了农民的自由”,因此主张“所有权归农户、土地进入要素市场”。相反,乡土派学者从反对私有化的角度出发,认为地权归农会造成土地兼并,进而引发社会动乱,因此“决不能搞土地私有化”,这当然不意味着要重建改革前国家本位的“集体农庄”,而是要以复兴乡村为目的,搞村社本位的“集体所有”。还有学者把当前土地纠纷的根源直指城市土地“国有制”,认为即使不允许私人所有制的存在,但“至少应当承认集体所有土地的存在”。秦晖则指出,中国农民问题的症结从来不在于“个人还是集体”,农民个人与农民在自由结社基础上形成的民间性集体(如农会、民间合作社和股份公司)并不存在矛盾,问题在于“集体还是被集体”,如果是剥夺农民自由结社权的集体(如人民公社),那就是身份性或强制性的官办集体或“被集体”,如果相反,那就是民间性集体,它们之间的矛盾与冲突才是真问题。这就把问题从“个人还是集体”转移到“集体还是被集体”的论域中去。

 

   (二)两种“集体”之别

 

   其实,纯粹的个人活动在任何的社会形态中都很少见,个人往往都是以某种集体行动的方式活跃在当时的历史中的。区别在于,传统的集体整合方式是身份性的,而现代的集体整合方式是契约性的。

   图2 传统“集体”与现代集体之别

 

   具体而言,如图2右半部分所示,现代社会主要建立在契约关系之上,在公民社会内部尊重私人契约,在自由结社权的基础上形成民间性集体,如农会、工会、商会等社团都属于此类。公民社会与政府则建立公共契约(公法范畴),在“委托授权—代理监督”的基础上形成官方公共服务性集体,不管是中央/联邦政府还是各基层政府都属于此类。上述两种现代型集体的区别在于,首先,官方集体是公权力组织,没有任意进入、退出机制,而且一经公众授权,就可以对其成员进行强制,比如纳税等,但要注意,这种强制还是建立在契约之上的,而非前近代剥夺公民参与权的“统治—服从”型强制,否则传统朝廷的“皇粮国税”与现代政府的“无代表不纳税”就无法区别;但民间集体是私权利组织,有自由进入、退出机制,而且组织内部成员间地位平等,不能行使强制权力。其次,官方集体是一元化的,虽然各种党派都可以自由竞选执政权,但能够上台执政的只能是某一个派别(有任期),不可能出现左派政府与右派政府同时执法的格局;但民间集体是多元化的,没有竞选成功的其他派别,作为在野的社会团体,仍然可以以组织的方式表达多元诉求。最后,官方集体是地域性的公共福利组织,经过委托—授权等机制,理论上应该代表该地域所有人的利益,而不能只代表某个阶层(或群体)的特殊利益;但民间集体是特殊性的利益组织,它保证了农民、工人、工商业者等可以依托农会、工会、商会等组织表达各自的利益诉求。

 

   因此,第一,在现代社会,所谓集体要么是官方集体,要么是民间集体,没有两者之外或之间的“第三种集体”类型。第二,对于个人权益的保护来说,民间集体优先于官方集体,或者说,公民社会优先于民主政府、自由结社优先于选举政治,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自由结社权,哪怕政府官员是民主选举产生的,原子化的个人也不可能去制衡权力。......

 

   如果不是现代社会而是前近代社会,如图2左半部分所示,不管是民间社会内部还是民间对政府,都不是通过契约而是通过身份进行整合,因此:如果地方势力坐大、中央权力式微,就会出现对内侵犯人权、对外组织械斗乃至积极夺权的地方性土围子式“集体”;如果中央权力膨胀、地方势力解体,就会出现“编户齐民”基础上的集权官僚科层式“集体”。但无论是中央集权式的一元化“集体”,还是地方坐大式的多元化“集体”,第一,都是以破坏自由结社权(侵犯人权)为前提的“集体”.......。第二,一旦剥夺了公民的自由结社权,只能形成对下制约民权、对上依附特权的“被集体”,甚至会出现先用强权“化(民)私为公”、再用强权“化公为(官)私”的“集体”中转站逻辑,最终不管是私人利益还是真正的公共利益,都难免成为权力刀俎上的鱼肉。

 

   二、农地谁管与征地之弊

 

   (一)农地谁管?

 

   现代社会往往以民间性集体的方式(典型如农会)形成对公权力的制约,从而保障私产不被侵犯。但有些号称“为农民代言”的人不是从“公权侵犯农地”而是从“农民败光家产”的逻辑出发,反对地权归农、主张官管农地。他们认为,工商社会中的农业与其他产业相比已经处于弱势,而入世后农业形势进一步严峻,且农民非农就业前景也并不乐观,因此目前大多数农村的土地已经丧失了产生农业利润的资本功能,而成为一种生存保障资料,如果把土地交给农民,就可能被他们喝酒赌博败光“最后的家底”,因此应该让政府帮农民看住土地。

 

   其实,只要在产权界定明确、允许自由交易的情况下,不仅会有“败家子们”喝酒赌博败光家产的例子,就算是辛苦经营、精于算计的“护家者”,也有可能因各种不可控的市场风险而陷于一无所有甚至债台高筑的境地。然而,我们能以此为理由要求政府管住农民的土地吗?这和以“工人干活可能会损害身体”为理由要求政府管住工人的劳力、以“资本家投资可能会失败”为理由要求政府管住资本家的资本有什么区别?从本质上说,它们都是对所有者拥有某种生产要素之正当权利的剥夺,不管基于何种理由,都不能被现代文明规则所接受........

 

   如果相反,地权不归农而归官,如果说有有利的方面,那么它首先不是有利于农民保护家产(连地权都没有的农民,即使有“败家”的想法,试问他有这个能力吗?),而首先就是有利于各级官员胡圈滥占农地(尤其在废除农业税后,基层官方跑马圈占的现象比之前变本加厉)。有趣的是,正当某些学者反对地权归农时,中国的官员们也是持这种态度的——北大法学院教授姜明安称,90%的市委书记反对“让农民成为交易主体、自主卖地”。只不过,两者的理由却是相反的:某些学者从“为农民着想”的角度出发,认为农民卖地会失去“生存保障”,因此决不能地权归农;而官员们却很诚实,他们从“自己的政绩”出发,认为地权归农会阻碍官府圈占农地,从而影响官本位(而非民本位)的“城市化”。一方面,学者们要求剥夺农民卖地的权利,另一方面,官员们要求强化手中圈地的权力......。因此,以少数农民“败家子”可能挥霍土地为理由剥夺全体农民的地权,并把它交于不受制约的公权力来帮助管理,不仅不是让农民拥有“最后的生存资料”,而且是剥夺了农民“最后的救命稻草”,使他们在陷于养老、医疗、子女教育困境时无法卖地救急。

 

   (二)征地之弊:既无公共选择、也无自由结社会怎样?

 

   还有人认为,即使地权归农,也要考虑土地与其他商品的属性不同,即普通商品是可替代的,而土地尤其是具有“区位优势”的土地是不可替代的。因此,连最热衷于主张“地权私有”的自由主义者杨小凯先生都认为地权没有其他财产权那么绝对,为了国土整治的需要,政府应该保留最终征地及定价权。但毫无疑问的是,官方拥有“最终征地及定价权”并不意味着它可以取消农会组织、搞官员个人决定,而还是要在尊重公共选择、与农会组织讨价还价、接受民间监督的基础上行使“最终征地及定价权”,大致要遵循如下程序:首先就是经过公共选择,形成公益认定。其次双方要进行自愿的交易过程。如果交易双方出现价格争议时,必须由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参与定价;如果卖方还不满意,就要通过再次的公共讨论,考虑是否有合适的替代方案;如果替代方案通不过,政府就可以行使最终定价权了,而且整个过程都要受到公众和舆论的监督。总而言之,无论何种私产,其公有化过程都既要尊重公民以公共决策的形式进行公益认定,也要尊重公民以自由结社的形式进行讨价还价。而且,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公益和私益也不见得相互排斥,往往还会形成公私双赢的结果......

 

   相反,如果公益认定不经过公共选择会怎样?有学者研究了1949年以后的历部宪法,指出规定城市土地“一律国有化”的“既非正处于极‘左’顶峰的1975年宪法,也非处于改革之前极‘左’思潮仍然盛行年代的1978年宪法,而恰恰是改革已经起步之后并被称为改革宪法的现行宪法”,并基于这一事实,进而认定“国有化”是引发“以租代征”、“小产权房”、房价居高难下以及滥征农地、农民权利受损并引起大量社会矛盾等诸多问题的重要制度根源。其实,更重要的恐怕还不是“国有化”的程度问题,而是“国有化”本身如何确定即公益认定的程序问题。而判断一项政策是否服务于公益(即公共服务),其实很难有严格的“客观标准”,首先就是一个“主观”上由“谁”选择的问题:如果是由公众来民主表决,那就是公益品或公共服务,哪怕客观上是有利于官而由民买单的(如现代民主国家经过议会表决给公务员加薪,从而激励其提高办公效率、改善公务质量;相反,如果不是公众的民主表决,而是官员的主观决定,哪怕客观上给公众确实也带来一些好处(如专制朝廷也经常搞一些修桥铺路的“便民工程”),也很难称之为公共服务,而只能称之为“官员自我服务”或“面子/形象工程”。目前的现实正是如此,以维护公共利益之名(如“拆除违章建筑是大势所趋民心所向”之类“化私为公”的标语),大肆追求官员私利,及其所衍生的各种“铁公基”、新城区开发、大学城建设、商业圈打造、甚至出现占地数百亩造价数十亿的政府办公大楼等问题,往往都不是公共选择的结果,而是“使天下之人不敢自私,不敢自利,以我之大私为天下之大公”的传统制度之弊,不仅毫无公共性可言,相反只会极大损害政府的公信力,难怪会让人产生“假公益之名,征百姓之地,谋官员私利”的联想。

 

   即使公益认定不经过公共选择(非民主化),只要农民有自由结社权(民间集体的存在),政府权力也会有所制约,而不可能在征地过程中随意侵犯农民的地权。这就涉及如何看待当下中国的“村集体”了。从法理学的角度看,民间集体相当于社团法人,而集体领袖则相当于社团法人代表。因此,首先相对于政府组织而言,法人集体是自治组织,既不能由少数政府官员来决定集体事务,也不能以公共利益之名侵犯集体权益。其次,集体内部的成员关系既非孤立的、也非依附的,而是“基于人格(及财产)独立基础上的自由联合”,因此不经过个人的同意,既不能由集体领袖决定个人(及其财产)的去留,也不能以多数表决的方式侵犯个人权益。反观我们的“村集体”,前文已述,改革前公社结构的“队(生产队)为基础”在改革后出现了二元分离:经营上是“农户本位”,行政管理与地权管理上是“行政村本位”(“大队”化)。这就造成了行政村的角色非常尴尬,它既不是原先在边界上与传统自然村落相重合的“生产队”,又不是一级政权,而是接受上级委派对农户进行管理的组织;它也没有法定的财政来源,但又被政府授予了某些非法定的权力。在这种体制下,村干部的角色也非常尴尬,他们不是公务员编制系统内的官员,而是类似于古代社会的吏员;既没有正规升迁的渠道,也不太受公务员行政监督机制的制约。这种“非官非民非族长,管地管人管皇粮”的角色很成问题,有学者形象地称之为“给国家办事而国家不养,由村民养活而无益于村”,因此在“上下两头不落好”之余他们往往更趋于自谋其利,成为既敷衍国家也脱离村民的消极利益阶层。尤其是,废除农业税后基层财政陷入更大困境,在土地财政以及国家各种涉农项目的利益刺激下,“村集体”往往成为上级官员、村干部与权商上下其手、侵犯农民各种权益的工具:既可能在“城市化”或“土地流转”的背景下,以跑马圈占的方式剥夺农民地权,甚至在“强制镇改街、村改居、农转非”的过程中把土地从“集体”所有变为国有,大搞“造城运动”;也可能在“城市病”或“新农村建设”的背景下,推卸政府对农民工的社会保障与公共服务责任,对外来农民搞犁庭扫穴式驱逐却阻止地权归农,歌颂“二元结构”的优越性。最终,无论是农户个人权利还是真正的集体权利,都无法得到保障。

 

   三、“分权”与“集权”:“以权利制约权力”?还是“用权力作弄权利”?

 

   在前近代的中央集权官僚科层体制内部,总是存在着“分权”还是“集权”、“放任”还是“管制”的争论。然而落实到现实层面,中央一旦对地方“放任”,则地方政府大肆掠夺民产,地方官员积极创收,贪官污吏横行,民无所逃其刻剥,发展到极致以后,民怨沸腾。在民间的认知层面,也有“中央政策好、下面官员念歪了经”的普遍感受,以及“要求中央强化对地方管制”的呼声。于是,朝廷开始三令五申,强化对地方的约束,直至禁网遍地然而地方官员个人的创收和贪腐行为虽然有所收敛,但“法定”的各种汲取并无根本改观,官方整体与民间的矛盾并未缓和,民仍无法外在于体制性的暴敛,而“上访”等抗争行为往往不能解决问题反而招致打压报复,于是在民间的认知层面,又有了“上梁不正下梁歪,清官只是在舞台”的普遍感受,对体制的公信力伤害更大,以至于出现非理性的“民变”。由于官府怎么做都有问题,于是朝廷轮番用药,在“管死”与“放乱”的交替循环中陷入怪圈,直至危机日重!延至当下,在农民土地问题上,上述逻辑仍有所反映。

 

   1994年的“分税制”是改革后农民负担“由轻到重”的一个转折点。虽然王绍光先生认为分税制“增强了中央政府的财政汲取能力,为加大对各省的财政转移支付(包括农村福利支出)奠定了制度基础”,然而,实际效果却是“只集权不集责”或“财权上收、事责下放”,给中国农村造成“基层财政困境—强化对农民的汲取—种地赔钱—抛荒外流—基层财政崩溃—福利恶化—政府卖地饥渴症—官民矛盾进一步激化”的制度伤害。对农民而言,在税费改革尤其是废除农业税之前,主要的负担表现在税赋方面,即“头(明)税轻,二(暗)税重,横征摊派无底洞”的体制弊病以及并税式改革中的“黄宗羲定律”;在这之后,因为税费的减少、取消,老的农民负担消失,另一种新的农民负担逐渐抬头并越演越烈,即“政府卖地财政”下的“征地饥渴症”。在征地问题上,中央政府对地方政府的态度,又分为两个阶段,前期“放任”,后期“管制”。

 

   第一阶段,中央“放任”地方:地方官员与权商勾结获利,既损国家,更损农民。这一时期实行官商间的“土地协议批租制度”,产生了以下结果:第一,对地方上的批地官员与商人(靠近权势的商人而非普通平民商人)而言,前者利用手中特权低价批地给权商,共同获得暴利,因此大量的、显性的“征地腐败”出现。第二,对农民和政府财政收入而言,虽然当事农民利益受到很大损害,经办官员个人与开发商从中大发横财,但是“公家”财政得到的好处相对而言并不多,甚至可以说给国家财政也造成了一些地价损失。第三,这种大量的、显性的“征地腐败”也容易在政府机构内部引起“制约”:没沾到好处的同僚会有监督腐败同事的刺激,而个人腐败太甚、财税利益受损也容易引起上级的双重不满。第四,因为当时中央对地方基本上持“放任”态度,所以政绩取向的“卖地激励”相对并不算大。

 

   第二阶段,中央“管制”地方:国家财政利益提升,地方官商利益下降,农民利益同样没有保障。应该说,上一阶段的“土地协议批租制度”除了使批地官员与权商受益以外,其他阶层(包括其他官员、没有关系门路的平民商人、“公家”财政、当事农民)普遍受损。随着土地冲突的升级,遭致社会普遍不满,中国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在2003年8月至2004年6月的调研证实:农村土地纠纷已取代税费争议而成为了当时农民维权抗争活动的焦点,因征地引发的农村群体性事件,已占全国农村群体性事件的65%以上,成为影响农村社会稳定和发展的首要问题。于是中央痛下决心,努力矫正“圈地运动”中的不正当牟利,尤其是2004年的征地改革,被称为“土地新政”、“土地革命”、“8·31大限”,土地“协议批租制度”开始转变为“公开拍卖制”。这一转变产生了以下结果:第一,对地方上的批地官员与权商而言,由于是公开拍卖,所以相互勾结的腐败现象受到遏制,平民商人部分参与到交易当中,公平性有了改善。第二,对农民和政府财政收入而言,虽然经办官员个人与开发商腐败的机会变小,但因为农民没有讨价还价权,因此从农民那里得到的征地收益并未减少。低价征地、高价“拍卖”后,如果改革确实起作用,则征地收益将更多地收归政府财政,因而“卖地财政”的意义会更为凸显。于是,虽然腐败官员个人推动圈地的积极性可能会收敛,但合法政绩推动圈地的积极性却会大大提高。第三,因政绩而征地很难责其“腐败”,由于政府内部财政利益均沾,来自“没沾到好处的政府同事”的监督和“制约”也会大大减少。于是,以“卖地财政”为激励而不是以批地官员个人利益为激励的圈地、由政府整体推动而不是由个别官员推动的圈地、形式“合法”的而不是“腐败”的圈地,会比以前更肆无忌惮——“土地新政”后一年半,因征地引发的官民冲突不是减少了,而是增加了,定州、南海、汕尾等过去少见的严重事件也接连发生。第四,更重要的是,自1994年“分税制”改革后,除沿海经济发达地区以外,其他大部分地方政府(尤其是县及县以下)的财政困境一直没有改观,加之2006年又全面取消了农业税,因此农民税费负担虽有减轻,但基层财政负担却日益加重,在此背景下,可以想见“卖地财政”对地方政府的诱惑力会有多大。

 

   实际上,上述现象不应简单归咎于下面念歪经,也不应简单归咎于上梁不清正;不应简单归咎于地方分权,也不应简单归咎于中央集权;不应简单归咎于放任无度,也不应简单归咎于管制过紧。归根结底,这是前近代普遍存在的体制之癌(但无疑,所有的罪错都是由具体的个人来落实的,因此“体制糟糕”不能成为个人为自己的罪错推卸责任的借口)!如图3所示,在现代文明规则下,不管是中央“放任”地方还是中央“管制”地方,不管是“分权”还是“集权”,首先都要以“权利制约权力(不管是中央政府权力还是地方政府权力)”为前提。有了这一前提:集权(管制),则意味着公民的福利增进;分权(放任),则意味着公民的自由增进。具体到农业问题,当代民主国家的左右两派虽在其他方面分歧甚大,但因为农业的一系列特性使其比第二、三产业更可能陷于弱势地位,因此,他们均强调不仅要尊重农民的自由权利(地权、经营权、自由迁徙权等),还强调政府要承担更多的保护责任(包括满足农民的公共品需求、提供更多的公共服务、福利保障乃至贸易保护等)。制度设计上也是这样落实的,从最强市场化而最少福利保护的美国,到中间类型的日本,再到最强福利保护而较少市场化的若干欧盟国家(尤其是法国),都是对农民的自由权利与福利权利进行双重保障的。相反,如果没有“以权利制约权力”为前提,而是“用权力(不管是中央政府权力还是地方政府权力)作弄权利”,那么:集权(管制),则意味着对百姓权利的侵犯;分权(放任),则意味着对官员权力的放纵。具体到农民土地问题也是如此,只要国家垄断土地一级市场,只要“只准官征、不许民卖”的霸王规则没有变化,“管制”下的“公开拍卖”只会造成国进民退,而“放任”下的“协议批租”只会造成国退民退官进,任何做法都不仅不能缓解而且有可能加剧“圈地运动”之弊,都不仅不能改善农民的权益而且有可能恶化官民的矛盾。

   图3 两种体制下的“放任”与“管制”

 

   四、“除税”与“土地保障”

 

   在缺乏结社权的背景下,“村集体”往往是对上负责、对下弄权的“被集体”,而不是民间自组织,乡村以外的体制调整又陷入“管制—放任”的传统怪圈,因此农民地权(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始终得不到保障。于是又有人从“国家税收”和“社会保障”的角度考虑农民问题,“国家税收”的考察者认为,废除农业税是国家对农民的恩惠,而且是“国家对农民比对市民更加优待”的做法,甚至认为“农民不再享有纳税人的基本权利”。从“社会保障”的角度,又形成了“用土地替代社保”和“以土地交换社保”两种论调:前者认为大部分农地既然已经丧失了产生农业利润的资本功能、而仅仅成为一种生存保障资料(救命田),那么就应该把土地作为农民的“社会保障制度”来设计,因为社会保障遵循非市场化原则,所以土地作为保障手段自然也不能私有化;后者认为国家应该依据农村土地的养老和就业功能,为被征地农民提供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从而完成从土地保障到社会保障的转换。

 

   (一)“除税”:农民比“市民”享有优免权?还是农民向“市民”看齐?

 

   上述问题涉及税收、土地、社保及三者间的关系,从公民权的历史与逻辑来看,如图4所示,传统时代的人们往往生活在以共同体为本位的身份社会中(第三象限),在“权力作弄权利”的逻辑下,一方面,王朝政府的权力不受限制,在经济领域垄断利源、任意干预民间经济、扭曲土地市场,在税收领域搞“倒累进”税制,在福利领域进行权贵优先的“再分配”;另一方面,王朝政府的责任也不可追问,不仅扭曲“初始分配”而且在“再分配”领域推卸对无权无势者(主要是农民)的福利责任。对这种“权家通赢、赢家通吃”的制度安排,明清之际的启蒙大儒黄宗羲总结为“利不欲其遗于下,福必欲其敛于上”。随着公民社会的成长,对传统王朝政府形成两个方面的约束:一方面,以公民的“古典消极权利”摆脱王朝政府的束缚、追求自由(如亚当·斯密等古典自由放任主义,与此对应,要求政府承担保障公民私产、自由经营、自由结社等消极义务。(29)另一方面,以公民的“古典积极权利”推动社会平等、缩小经济分化(如古典社会民主主义,与此对应,要求政府承担公平税制、公共服务、社会福利等“积极义务”。而且,消极权利还是积极权利的前提是:没有拒绝的权利,就难以落实要求的权利;没有不被侵犯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获得保障的权利;没有对恶的制止,就难以想象善的实现。更重要的是,面对共同体本位的社会,现代化过程中上述两种权利的共识远大于分歧,如秦晖等“自由主义倾向的社会主义者”和茅于轼等“关注弱者福利的自由主义者”,他们既主张公民的“消极权利”——反对政府干预民间市场、大搞“特权福利”,也主张公民的“积极权利”——反对政府推卸对无权无势者的福利责任。总而言之,通过“左手要福利,右手要自由”、“既要限权、也要问责”的双重推动,如第一象限所示,公民社会与政府间的契约关系建立起来,实现了从共同体本位到公民权利本位的现代化转型,“法治自由市场—民主福利政府”之现代横向二元结构形成。

   图4 现代化过程中两种公民权利的成长与共识

 

   通过以上分析,先看“废除农业税使农民比市民享有优免权”的论断。早在农业税废除以前,就有很多人指出,“在现今工商时代的财政收入中,农业税额已经微乎其微,在当下中国这倒不是因为农业税一直在减少,而是因为其他税种和税率在不断增加”,这种说法一方面旨在说明国家的“汲取能力”已经非常强大了,另一方面也在强调农业税对财政收入已经无关紧要,因此国家有能力废除农业税了。

 

   然而,政府有没有能力废除农业税是一回事,“农业税本身属于何种性质”是另一回事,而这是首先就应该搞清楚的事。运用排除法,可以肯定:农民缴纳的并非资产税,因为农民经营的基本资产就是土地,然而农民对土地并无所有权;农民缴纳的也非个税,因为按照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很多农民土地经营的收入达不到纳税起征点;农民缴纳的还不是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类,因为农业税不是根据商品流转额来征收的;农民缴纳的更不是地租,因为地租本应该交给地主即地权所有者村集体的,然而却交给了非地主的国家。那么,“农业税”到底是什么呢?其实就是不管你是否耕种、耕种多少,是否产生收入、收入多少,只要是“农民”就都要缴纳的“皇粮”。换句话说,它根本不是对产业的征税,而是对身份的征税(农民税);根本不是一种与财产权利对等的纳税义务,而是一种与农民身份对等的贱民义务;根本不是现代型的税收,而是传统的“皇粮国税”。

 

   其次,废除农业税以后,“农民就比市民享有优免权”吗?只要稍微了解税收常识,都应该知道:如果农民购物,与市民一样要缴纳消费税(只不过以“价内税”的形式掩藏了);如果国家有国防需求,农民与市民一样也要服兵役;如果农民打工收入超过个人所得税的纳税起征点,与市民一样要缴纳个税;如果农民办企业(农民企业家),与市民一样也要缴纳各种增值税、营业税等流转税;等等。更重要的是,同样尽了纳税义务,在公民权利方面,农民(包括进城农民工,甚至农民企业家)却远比市民受歧视:不仅有各种择业创业机会方面的歧视,而且还有基础公共服务、社会保障(子女教育、医疗、住房、养老等)等方面的歧视。总而言之,政府对农民的索取远远超过市民,而对农民的保护远远弱于市民,因此目前还远谈不上“农民比市民享有优免权”的问题,而首先要争取的是平等权利。

 

   最后要注意的是,“市民”虽比农民享受“优免”,但这种“优免”绝不是市民运用公民权对政府问责的结果,而是国家对“市民”(相比农民)的一种优待,正如国家对官僚(相比“市民”)提供优待一样。因此,农民权利的争取还不仅仅是“向‘市民’看齐”,更重要的是“农民应该与‘市民’一起争取基本的公民权利”。换句话说,现代化过程中纳税问题的本质,主要不是农民与“市民”间的平等,而主要是公民与国家间的契约;主要不是国家是否有能力废除农业税、让农民与“市民”齐平(“编户齐民”),而主要是公民是否有能力与国家建立“委托授权—代理监督”机制、落实税权法定与预算民主规则。因此,面对“政府对农民的索取远远超过市民”这一现实,农民不仅应该追求地权归农、迁徙经营自由、金融信贷非歧视等城乡权利的平等,而且还应该与市民一起追求“无代表不纳税”基础上的基本公民权利;面对“政府对农民的保护远远弱于市民”这一现实,农民不仅应该追求公共服务的均等化、社会保障的一体化等城乡权利的平等,而且还应该与市民一起追求“无公开不支付”基础上的基本公民权利。至于西方发达国家目前通行的对农民农业的倾斜性特殊保护政策,对中国农民(包括“市民”)来说,也还是以基本公民权为基础才能落到实处的。

 

   (二)土地与社保:两种权利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交换”

 

   再看第二种观点,即“用土地替代社保”以及“以土地交换社保”论,它们首先都涉及如何理解土地(生产要素之一)与社会保障(公共福利之一种)的关系。

 

   首先可以肯定,当下中国农民的社会保障太少,绝不是因为农民的自由度太高(地权太硬、自由权利太多、税收太低),而是因为特权者的“福利”垄断太厉;相反,农民的自由度太低(地权及各种经营权、迁徙权等自由权利的缺失),也绝不是因为农民的社会保障程度太高,而是因为特权者的“自由”意志太甚。换句话说,当下中国农民面临的还不是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冲突的问题,而是特权作弄下的消极权利与积极权利双不足的问题(即图4中的第三象限)。因此,为了走出这一前近代制度困境,我们既要把土地的权利主体落实到具体的农民私有者,以古典的消极公民权要求政府承担消极义务——农民有要求土地的权利,政府有不干预的义务;又要把社会保障的权利主体落实到具体的农民私有者,以古典的积极公民权要求政府承担积极义务——农民有要求保护的权利,政府有提供社保的义务。

 

   由此可见,“用土地替代社保”论,即“因为社会保障遵循非市场化原则,所以土地作为保障手段自然也不能私有化”恰恰颠倒了政府和农民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方面,不是农民有权利要求国家保障农地,而是国家有权利(力)任意处置农地,因此得出“反对土地私(农)有化论”;另一方面,不是农民有权利要求国家承担农保,而是国家有权利(力)任意推卸农保,因此得出“土地保障论”。前者侵犯了农民的消极权利,后者侵犯了农民的积极权利,一旦落实下来,就是国家既剥夺了农民的产权,又推卸了保障的责任,由此导致农民在和平年代被大量饿死的体制性悲剧在中国历史上并不少见,这就不仅谈不上现代化,反而是最彻底的反现代化了(即第三象限)。

 

   同样,“以土地交换社保”论也值得商榷。两种权利不能相互替代,难道就可以“交换”吗?先看“土地可以交换(易)”的到底是什么了。首先,农民既可以向有私益需求的开发商出售土地(不管是所有权还是使用权),也可以向有公益需求(基于公共选择、有最终定价权)的政府出售土地,因此可以说农民“以土地交换货币”。其次,农民还可以“以土地所得购买(交换)商业保险”。最后,上述交换只能建立在双方契约合意的基础上,而不能对农民搞单方面的强制征用,否则就是剥夺了农民的“交易权(即消极权利)”,哪怕强制者对被强制者付出了再多的货币补偿,那也只能称为恩赐,而不能称为交易。那么“土地不能交易”的又是什么?就是农民向政府要求社会保障的权利(即积极权利)。有人说公民是用纳税来交换公共服务与社会保障的(人民雇佣政府需要成本,税是享受公共服务的对价),但是用纳税来交换绝不等于用产权来交换,农民已经与“市民”一样尽了纳税义务,凭什么又要以土地“交换”社保呢?早有识者指出:应该让农民享受到与市民一样的“社会保障”,而不是以“失地”为代价换取保障。

 

   当然,“用土地替代社保”与“以土地交换社保”还是有区别的:前者是国家既推卸了保障责任又剥夺了农民地权,后者是国家以恩赐为由剥夺了农民地权;前者是政府恶意弄权,后者(往好了说)是政府善意弄权;前者是自由和福利都不给,后者是强制百姓用自由“交换”“福利”;前者在历史上有法家秦制(某种程度上还包括改革以前的农村人民公社制度)为鉴,后者在历史上有俾斯麦式的“王朝社会主义”为鉴(因此历史学家始终没有把“福利君主”的称号送给德皇,而只是把当时的社会保险贬称为“王朝社会主义”,并指出它实际上成为“国家社会主义”即纳粹的前身。但本质上,两者的共同之处都在于公民权利的缺失。总而言之,正如前文所述,消极权利是积极权利实现的前提:没有不被侵犯的权利,就难以实现获得保障的权利;没有对恶的制止,就难以想见善的实现。因此两种权利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交换”,只能是农民(包括“市民”)共同争取。

 

   (三)福利:“是否有能力”?“应该优先谁”?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中国作为发展中的人口大国,一方面财政资源有限,另一方面人口总量太大,因此建立城乡统一的社会保障是“洋跃进”,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的“必要性和可能性都不及城镇”,随着中国经济与财政持续增长,国家才有能力承担全体农民的社会保障义务。然而,这种观点也经不起推敲,首先,从政府掌握的财政资源来看,如果说建构城乡一体化的社会保障体系在1994年“分税制”以前确实有财政困难的话,那么1994年“分税制”以后(尤其是加入“世贸”以后),中国政府每年财政收入的增速都以超过GDP增速2倍的速度在增长(2010年中国的GDP已经超过日本、位居世界第二),如果再加上各种“暗税”(包括预算外收入、土地出让金、央企应上缴但未上缴的利润、隐形的“腐败税”与“垄断税”等),中国政府掌握的“大口径宏观税入”是非常惊人的。发改委宏观经济研究院原常务副院长刘福垣先生算过一笔账:“我国目前归全体劳动者所有(全民所有)的资产不少于300万亿,人均25万元、劳均36万元以上。这些资产,不用动本,不用动利,只要把租金和利息转化为税收,作为社会保障的财政预算,专款专用,就可以充分满足失业、养老、医疗、教育和房租的目标补贴。只要排除了某些既得利益集团的阻挠,真正尊重全体公民对共有资产的产权,建立全覆盖的社会保障制度,可以说是举手之劳”。诚哉斯言,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其优越性理应在对全民尽责(而非弄权)上有所体现吧!

 

   其次,退一步说,就算政府财政收入不足以支撑城乡统一的社保体系,但是,这可以成为“优先考虑城市人,最后考虑农民”的理由吗?中国目前的福利结构有非常明显的“保强不保弱”特征:从福利的覆盖程序上看,是按照特权的标准、从上往下覆盖的(由强而弱),即“高干→国企、党政机关公务人员→事业单位人员→普通市民中有职业者→普通市民中无职业者→农民”,依次递减(最近出台的“城乡养老保险并轨方案”其实是后两种弱势人群的并轨,而非官与民的并轨);从最终结果来看,经过“累退式”的税收调节(“间接税”为主体的反公平税制结构)以及社会保障、公益慈善等措施,社会贫富分化不是比之前缩小了而是大大扩张了,反映在数值上,就是二次分配不仅没有降低反而大大扩张了初始分配产生的基尼系数。然而,反观世界上的公共福利模式,不管是高福利的北欧国家、中间福利的欧洲大陆国家还是低福利(自由放任)的美国,不管是社会救助、社会保险还是社会福利等公共项目,只要是民主的“再分配”措施,都有一个共同点:从福利的覆盖程序上看,都不是按照特权的标准从上往下覆盖的(由强而弱),而是按照财产的标准从下往上覆盖的(由贫而富),即社会福利有“累退性”特征和“正调节”功能;从最终结果来看,经过“直接税”为主体的“累进式”(而非“累退式”)、抑富性质的公平税制调节,以及“累退式”、扶贫性质的社会保障、公益慈善等公共福利措施,社会贫富分化比之前缩小了,反映在数值上,就是二次分配有效地降低了初始分配产生的基尼系数。中外比较简直判若霄壤。所有文明社会(不管是福利国家,还是自由放任国家)的福利通则都是弥合财产分化的,而不可能是拓宽身份鸿沟的;都是“取富益贫”的,而不可能是“损民济官”的;都是“扶弱抑强”的,而不可能是“扶强抑弱”的;都是“正调节”的,而不可能是“逆调节”的。因此,即使中国当下的财政收入不足以支撑城乡统一的社保体系,“优先考虑城市人,最后考虑农民”的丛林逻辑也是不能被任何现代文明所容许的。

 

   五、乡村自治与政治民主

 

   回到本文开头,从“公社”时代到改革以来,国家逐渐放松了对经济领域的高度一元化控制,但对社会领域的管制并没有松懈,因此农户的经济状况和自由度虽有所改善,但在产权、自由经营权、迁徙权、税权、社会福利权等基本的公民权利方面仍然得不到最起码的保障。从根本上来说,农民的权利不能仅依靠其他人来“代言”,而主要还是靠农民自身来争取。但目前乡村内生性的自组织资源极度缺乏:不仅远弱于政府组织(包括官办的工商联),还远弱于商会组织(至少外商、港台商人等可以自办商会)。因此,原子化的农户在与其他组织发生利益冲突时,因为缺乏集体博弈能力,往往成为最大的利益受损方。只要这种状况不改善,前文已述,不管是“公司+农户”、“合作社+农户”还是“政府+农户”,不管是搞“城市化”、“小城镇化”还是搞“新农村建设”,不管是“城乡二元户籍制度”还是“村改居、农转非的户籍一元化改革”,都很可能造成不是利农而是坑农,或名义利农实际坑农的结果。而且,在自组织不合法的制度困境下,往往容易陷入两种极端状态:在可以忍受的限度内,显示出顺民、臣民等“平和”、“麻木”之态;当忍无可忍之际,就发展成为刁民、暴民,或者自我伤害(农地征用过程中的自焚,外出打工时的“富士康跳楼事件”),或者伤害他人(征地纷争中的暴力与流血)。社会各界已经认识到:拿起一个“瓷瓶(通过组织化进行利益博弈)”,远比捧起一堆“碎瓷片(无自组织的顺民—集体无意识的暴民)”来得容易和安全。

 

   (一)从“村级民主”到“国家民主”?

 

   然而,农民组织究竟如何形成?以何种组织形式出现?与农户的关系如何?与农村社会之外的国家政权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关系又如何?在现代化转型过程中,上述问题归根结底涉及三种关系:第一,农户与国家的关系,对应国家民主化问题;第二,农户与“村”的关系,对应社区内部的自由结社与民主权利问题;第三,“村”与国家的关系,对应社区自主性即社区自治问题。

 

   改革后的“行政村”基本上是“国家管制农民的权力末梢”。所谓“国家管制农民”,说明农民(还包括城市中的农民工、普通市民等)对国家“委托授权—代理监督”的机制尚不完善,即国家民主化还有待进步。所谓“权力末梢”,说明行政村既不是以伦理为纽带的传统自然村落,也不是自由迁徙的现代社区,甚至不是国家一级政权(行政村不是法定的财政单位,村干部也不是公务员),而是授命于国家对农民进行管制的组织,因此被农民贬称为“要粮要钱要命(计生)”,废除农业税后则是“要地要命”。在制度设计上的三方矛盾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于是有人看好目前主要由外部精英推动的、按照“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在“行政村”(而非熟人社会的“自然村”)推行的“村级民主选举”,认为它可以通过“民主启蒙”的方式、自下而上地推动“国家民主化”的实现。

 

   应该说,村级民主对促进基层民众的民主意识很有意义,但首先,这并不意味着农民的民主权利意识差,因此需要乡村之外的力量对老百姓或农民进行“启蒙”,因为所谓“启蒙”一词从来不是指有知者“启”无知者之“蒙”,而是指追求近代化的公民共同来“启”中世纪之“蒙”(即“照亮中世纪的黑暗”),因此启蒙运动不仅反对中世纪的世俗政权专制与教会权威,还反对马基雅维利、让·博丹、霍布斯等的推崇精英、蔑视民众之论。然而,我们国家“五四”以来的“启蒙”一直容易走向让领袖(或“导师”)来“代表”至高无上的“抽象人民”改造一个个愚顽不化的“具体个人”,这本身就是传统“英雄—群氓”理论(或精英—民粹主义)的变种,显然已经与“再高尚之人,权力也要受制约;再平庸之人,权利也应受保障”的启蒙精髓背道而驰了。因此,“民主启蒙”再也不能走“精英改造群氓”的老路,而要在承认和尊重每一位公民合法权益的基础上进行现代文明的制度设计。

 

   另外,就算是制度设计,从“民主治村”到“民主治国”存在逻辑联系吗?从历史上看,在秦以后的中国,尤其是在王朝稳定时期,宏观层面的国家专制往往以微观层面即村社内部的“自由散漫”为基础形成“超稳定结构”的;在沙皇俄国,“村社民主”虽然存在,但却是与“帝国层面的专制”并存的;相反,在古典希腊民主城邦、罗马共和国时代、传统波兰甚至所谓宪政民主之源的“1215年英国大宪章”时代,“国家”层面虽然出现了贵族共和式的“民主”制,但村社层面却主要是以“奴隶/农奴制”为基础的。上述历史经验也不是反过来证明“村级民主”会阻碍“国家民主”的实现,而是说,“村庄内部的民主”与“国家层面的民主”之间完全没有逻辑关系,不能把“国家民主”的希望寄托于“乡村内部的民主选举”上,即使以后出现了国家民主化进程,也是宏观政治气候改善的结果,而非“民主治村”自下而上推动的结果。

 

   (二)“贿选”与“宗族治村”

 

   还有人认为目前的村级民主选举中存在“贿选”现象,以此为由贬低村民只重眼前利益,甚至否定民主制度本身。其实民主制度首先就是要承认和尊重每一位公民的利益,正是在“利益多元化”的基础上,才有可能通过制度设计实现“一元化的利益整合”。至于“贿选”,在民主化进程的初期往往也是个普遍现象,与其责怪百姓只重眼前利益,不如检讨选举环节尤其是竞选者上台后的监督机制的不完善(通过贿选上台后,在权力缺乏制约的环境下大肆牟利);与其否定民主制度本身,不如通过完善相关程序来保障民主权利的落实。随着民主权利逐渐制度化,用自己一票换眼前利益的村民不会是主流,大部分人是会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综合考虑的,同时也可以让真正愿意为人民服务的竞选者(而非通过贿选牟利的人)脱颖而出。而且,即使是“贿选”,也是竞选者为了掌权而去贿赂老百姓,也比专制条件下老百姓为了利益(包括正当利益)争先恐后去贿赂官员有所进步,因此以民主不完善为由去否定民主制度本身甚至去歌颂某些非民主制度,实在是大谬不然!

 

   而且,改善乡村公共治理环境是否意味着一定要采取“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即“民主治村”的方式?一般而言,“国家民主”的标准程序往往更适用于地域范围较广、人口较多、流动性强、人际信任度低、情感色彩淡漠的大尺度陌生人社会(如县及县以上)。而在一个人际交往范围比较小的熟人社会(如自然村),标准的民主程序固然有用,但情感色彩浓厚、人际信任度高等特点也使得村社内部的组织成本低、公共治理容易见效而且农民也容易理解和接受。有人认为这样会助长“宗族势力”,贬之者以“前近代封建沉渣泛起”为由、主张搞上层指令式的“村管”,褒之者以“后现代的中国特色”为由、主张由外部推动“宗族自治”。其实,历史上一直以来侵犯农民利益最甚的主要还不是宗族,而主要是村社外部不受制约的国家力量;导致社会爆炸、朝代更迭的也没有一例是因为族权侵犯民权,而全都是因为官民矛盾;而且历史上大一统官僚制帝国既可能用灭了族权的方式侵犯人权,也可能用强制推行“宗族”的方式侵犯人权,造成真正的族权与人权的双重灾难,这些都足以警戒后世。因此,国家既不必对所谓的“宗族势力”过分担心,也没有必要强制推广“宗族实验”,而应该允许农民按照各自的“村情”自行实践村治模式,只要遵守国家的基本法律,对内不侵犯人权、对外不组织械斗即可。

 

   (三)公民自治与政治民主?

 

   还有人认为,农民如果获得了民主权利,公共治理进入了良性轨道,那么其他的农民组织就不再重要了。而秦晖先生则反问:即使有了农民民主选举产生的村级组织,就可以不要农会了吗?同样的逻辑:有了市民民主选举产生的城市政府,就可以不要工会、商会和其他非政府的民间组织了吗?说到底:“有了民主政府,还需要公民社会吗?既然民主政府是民选的,已经代表了人民,所有的公民组织是不是都可以不要了?”

 

   其实前文已述,所谓的民主权利与公共治理是在一定的地域范围内进行“一元化的利益整合”,而公民社会自治是以特殊化的利益为纽带提出“多元化的利益诉求”,后者是前者的基础,或者说利益诉求优先于利益整合、公民社会优先于民主政治、自治优先于民主。这倒不是说:公民有了自治权就一定会出现政治民主,而只是说,前者是后者的“必要而非充分条件”:即没有公民自治权就一定没有民主政治。道理很简单,如果没有自由结社的权利,老百姓就无法通过组织化的方式提出自己的利益诉求,原子化的个人首先就不可能去制衡权力,更谈不上对政府授权问责了,消极权利(拒绝权)没有保障,何谈积极权利(要求权):历史上先以宫廷政变或暴力革命等非民主方式建立政权,再以铁腕手段取消公民结社权的专制独裁政府自不在话下;就是先以全民普选的民主方式上台,再把农会、工会、商会等多元化民间组织改造成“单一、非竞争、等级秩序、国家认可、代表地位垄断、国家控制领袖选择及利益表达”的纳粹政府,也是换一种方法(即“法团主义”消解了公民的结社权利,最终走上“无自治的伪民主”和“多数人暴政”之路的。这样就不难理解,为何即便有了民选村官的制度以后,没有结社权的农民照样可以被各级官府、各类公司、合作社等组织欺负。相反,如果农民有了组织农会的自由结社权(当然所谓“农民的自由结社权”绝不意味着让农民为所欲为,而意味着让农会与其他的利益维护组织如工会、商会等在法治的框架下多元并存,因此农会不能因为农民曾经被欺负而取消商会等其他社团、甚至取代政府组织,这就和所谓的“夺权‘农会’”乃至历史上的帮派、会党等前近代反人权组织归于一流了),即便官员不经民主选举产生,其权力也会有所制约,而不可能随意侵犯农民的权益。因此,最强调公众参与、多数决定的现代民主国家,在家庭(族)、熟人圈、基层社区层面也主要是以自治作为基本组织原则的。

 

   然而,我们目前的状况恰恰是颠倒过来的:基层往往不谈对外自治而推行内部“民主”(“文革”时甚至在最私密的熟人圈如朋友、师生、亲属甚至家内搞“民主”,这就不仅破坏了现代自由结社权,而且破坏了传统伦理);相反,在县以上的陌生人社会却又谈民主宪政色变而实质上由官员行使高度“自治”权。这就令人担心了!

 

   还有一些既反对资本力量、也反对国家干预的“公民社会”论者主张:既然公司、商会等“成员内部利益维护组织”会侵犯农民利益,而单纯依靠政府为农民提供帮助又不可靠,那么农村复兴的希望就应该寄托在各种外来NGO、NPO等“超越成员内部利益的公益组织”身上。应该说,这种观点在国家对农民自由结社权尚有戒备、而乡村内生性组织资源匮乏的现状下有一定积极意义,而且实践中各种外来NGO、NPO确实对乡村公共生活有所改善。然而,并不能因此就把乡村复兴的希望完全寄托于这类公益组织,从而疏忽或无视农会等“成员内部利益维护组织”的成长。因为作为一种“后现代”的公益NGO、NPO的社会运动(第三法域),其建立的基础恰恰是现代化的“成员内部利益维护组织”的高度完善(公法与私法的完善)。如果NGO、NPO在当下环境连自己的权益都无法维护,如何会有效的维护他人的权益?如果农民没有组织起来维护自己权利的权力,别人又如何帮他维护?因此,不管是自助还是助人,首先都应该以争取“自身不被欺负权”为前提。

 

   总而言之,要走出目前的村治困境,首先就应该尊重农民的自组织权利,不论是血缘化、伦理性的宗族权利,还是自由结社、契约化的农会权利,只要以尊重人权为基础,都应该受到比过去更少而不是更多的束缚、更多而不是更少的保护。它首先就有利于农民(包括其他公民群体)对自身权益的维护,其次也有利于(或至少无害于)国家民主化进程。

作者:林光祺 洪利华

(来源:《兰州商学院学报》2014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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